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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男子见义勇为时被砸伤 受益者被判补偿9万余元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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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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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中院认为,周先生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的救助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褒奖与弘扬。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在得知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冲出路外坠山体下司机被卡在严重变形的驾驶室内时,四川人周先生和多名村民自发赶到现场义务救援,司机成功获救后被送往医院。但不幸的是,在参与救援过程中,周先生被断落的方向机砸伤了头部,为了治伤,周先生花费了10多万医疗费。此外,他受伤后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还需要花费后续医疗费。因为没有能力再支付医疗费,周先生将被救司机和其货车挂靠的运输公司起诉到法院,索赔24万余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救司机和运输公司共同补偿周先生经济损失9.6万余元。两被告不服上诉。12月13日,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发救援事故车辆时头被砸伤

今年51岁的周先生是四川南江县人。他称,2018年2月10日,司机孙某驾驶被告豪琪运输公司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翻到了公路旁山体下,孙某受伤被卡在严重变形的驾驶室内,他和周边群众闻讯后,出于人道主义积极参与救援。在救援中,他被断落的方向机砸伤头部,当即不省人事。受伤后,他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后转院到多家医院继续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先后已开支医疗费十余万元。受伤后他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万元。二被告对他伤情不闻不问,在他家人多次电话催促下,孙某分次给他支付了1万元现金并送了一面锦旗。现在他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万余元。

对于周先生的起诉,豪琪运输公司一方表示,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受益人,周先生受伤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公司与苏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无论发生大小交通事故或者意外事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孙某自行承担。

孙某一方则表示,他对周先生见义勇为的行为表示感谢,周先生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但他是贷款买的车,发生事故造成货物和车辆共计损失20多万元,他的身体也严重受伤,花了10多万医疗费,目前他家里有4个老人需要照料,3个小孩需要抚养,家庭生活实在难以维持。发生事故后,他先后给周先生筹集资金共计1.7万余元,已经作出了适当补偿。另外,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相关规定,周先生应当找政府按见义勇为给予解决。

受益司机及运输公司一审被判补偿9万

法院查明,2018年2月10日,孙某驾驶货车由陕西省向四川省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该车因弯道未减速且临危处置不力,导致车辆撞毁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波形金属护栏冲出路外坠于约30米的山体下,造成孙某被卡在严重变形的驾驶室内、所载货物部分毁损、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周先生知道后与多名当地村民自发赶到现场义务救援,后在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消防队及当地群众的共同努力下,将孙某从车内救出送往医院。在参与救援过程中,周先生被断落的方向机砸伤头部,当日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周先生受伤后共开支医疗费10万元,在医保基金中已支付4.5万余元。2019年3月26日,经四川明正司法所鉴定,周先生本次损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孙某及亲属向周先生赠送锦旗一面并向周宗德支付补偿费1.6万余元,通过轻松筹向周先生筹款1300余元。

法院还查明,货车实际车主为孙某,挂靠在豪琪运输公司名下,法定车主为豪琪运输公司。经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南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先生在孙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刻,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参与救援,体现了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以弘扬。周先生在参与救援的过程中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而提起诉讼,属见义勇为人受害引起的责任纠纷。

周先生基于见义勇为,积极参与事故救援造成身体受伤,孙某、豪琪运输公司应对周先生在救援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豪琪运输公司作为发生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应为周先生见义勇为的受益者,与孙某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周先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冒着自身生命危险对危难中的孙某予以救助,并造成本人身体受伤、经济受到较大损失,孙某以自己的经济状况作为不再对周先生补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的基本要求。

法院一审判决由孙某、豪琪运输公司共同补偿周先生经济损失9.6万元,扣减孙某已支付的1.6万余元,还应共同补偿8万余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见义勇为行为值得弘扬

一审宣判后,孙某和运输公司上诉到巴中中院。孙某称一审划分的补偿比例错误,孙某收益少,且家庭经济状况差,家中负担重。此类案件有救济途径,司法补偿只是其中一种。

豪琪运输公司则称,一审认定他们承担60%的比例过高,相当于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符合补偿的法律精神,30%以下的补偿较为适宜,网络所筹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该费用目的系解决周先生医疗及生活费用,也弥补了周先生的损失。

巴中中院认为,周先生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的救助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见义勇为的行为值得褒奖与弘扬。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受益人孙某、豪琪运输公司应给予周先生适当的补偿。孙某、豪琪运输公司以其获益少为由主张减少补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孙太平以其自身经济状况作为减少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更与社会道德要求不符。

巴中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

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赋予了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益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000年5月,四川省公布《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条例》同时规定,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

(北青报记者 李铁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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