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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心老板在卤菜中非法添加甲醛,湘潭县这一案件判了!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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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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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8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欧阳某某、苏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湘潭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均获法院判决支持。

案情摘要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欧阳某某、苏某某明知甲醛溶液有毒,为了防止卤菜变质,仍将甲醛溶液稀释后非法添加至卤菜中,再销售给附近乡镇赶集的村民,致使多人食用后出现头晕恶心、腹痛腹泻等症状,引发食品安全事故。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欧阳某某、苏某某制作卤菜的场所进行检查并提取卤菜送检,经鉴定,所有送检卤菜中均含有不同程度的甲醛。

诉讼过程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苏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不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且严重损害了众多村民的人身健康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欧阳某某、苏某某提起公诉的基础上,依法对二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在判处被告刑事处罚的同时,判令欧阳某某、苏某某依法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判决情况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欧阳某某、苏某某当庭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判决欧阳某某、苏某某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来源:湘潭县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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